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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工资若干问题辨析

江苏省无锡市自1995年起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不断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对提高低收入职工工资收入,维护劳动者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保障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有的因规定不明确,给执法造成困惑;有的对某一问题存在着不同理解,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的故意“走样”,曲解立法本意。本文针对最低工资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讨论,以求更准确地理解和贯彻最低工资制度。
退休人员从事劳动的是否适用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一种观点认为,退休人员已超过劳动年龄,同时已有养老保障其生活,因此,退休人员若受聘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劳动报酬。对此,笔者不能苟同。笔者认为,退休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是否适用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必须明确三个问题:
第一,退休人员是不是劳动者?《汉语大词典》称“劳动者”是参加劳动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资料主要来源的人。《劳动经济辞典》称“劳动者”是劳动能力的体现者,泛指具有劳动能力并实际参加劳动的人。退休人员虽然已退休,但大部分仍有劳动能力,能从事劳动。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以及生活质量的提高,人的平均寿命延长,相对过去,已退休的人越来越“年轻”(美国、德国等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已多次调整,现在是65岁,并将延长至67岁)。不少人的劳动能力并不逊色,因此,退休人员只要具有劳动能力并实际参加劳动,其“劳动者”的身份是不言而喻的。
第二,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宪法规定来看,有劳动能力的人都应参加劳动,我国《劳动法》在劳动者资格上,除禁止使用童工外,并无其他限制条件,允许劳动者从事与自己智力、能力相适应的劳动。《劳动法》未禁止男60岁以上、女50岁以上公民从事劳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退休人员一旦被用人单位聘用,并实际从事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其劳动报酬,即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然,这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
《最低工资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1号)第2条的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根据以上论述,笔者认为,退休人员只要在法定劳动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理应受到最低工资制度的保护。
第三,“养老金”是什么?养老金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的补偿,其本质是劳动者“过去”从事劳动的劳动报酬,其表现形式是对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一种延期支付,即在劳动者符合享受退休待遇条件后支付的劳动报酬。退休人员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退休人员在聘用从事劳动取得的劳动报酬。是“现在”劳动的报酬,不能跟“过去”劳动的劳动报酬相混淆。因此根据最低工资的规定,退休人员作为劳动者,只要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否则就是对其劳动报酬权的侵犯。
离岗退养、协保人员重新就业的劳动报酬能否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无锡市在国企改革中,将离岗退养、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作为分流安置国企富余人员的重要政策和分流渠道,几年来共有3万多人离岗退养和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据调查,目前约有2万人重新就业,但其工资待遇不少人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离岗退养、协保人员的生活费,从其来源上讲,是国企改革中从国有资产剥离出来的用于分流富余人员支出的部分费用,是国企改革必须付出的成本。对离岗退养、协保人员本身来讲,是用于帮助其维护基本生活,弥补其付出的代价的一种生活费补贴,实际上也可看作是对其“过去”劳动的一种补偿。离岗退养、协保人员重新就业的,其“现在”从事的劳动所取得的劳动报酬与其应享受的生活费也完全是两码事。离岗退养、协保人员只要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了正常劳动的,其所得的工资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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